国新办24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透露,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》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“黑名单”的企业,将在政府采购、工程招标、土地出让等方面采取限制和禁入措施。
《条例》的限制和禁入失信企业的法源,是《政府采购法》和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,采购法与招投标法规定,供应商参加相关活动,应当具备良好的商誉,在前3年内经营活动当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条件。由于土地出让也往往采用招投标方式,因而政府在作出土地出让行为之前,限制或禁入失信企业,其法源应也来自于《招标投标实施条例》。
如何对接法源上的“不良企业”,与《条例》上的“未披露信息”企业的定义与概念,将会是一个谨慎的问题。采购法与招投标法中规定的是“良好的商誉、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”,而《条例》中规定的是必须于每年6月30日前发布年报,且在年报中应披露企业从业人数、资产总额、营收、利润总额、净利润、纳税总额等信息,未做到提供年报的视为“不良企业”。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压倒性和优先性,越是自愿披露和完全披露上述所需信息的企业,越可以在准入管理上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,所以也可以把未做到这些信息披露的企业视为“不良企业”。
“黑名单”是“限制和禁入”制度的机制化。缺乏一个有力的管理机制,纵然有法律规定,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以落实。以政府采购为例,众多企业争抢政府订单,要在极短的时间里一一验证企业的商誉与资质,往往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。而一旦有了“黑名单”,录入名单中的企业自动会被排斥在外,使政府采购行为更有效率。
事实上,政府采购、政府主导的招投标工程及土地出让的“准入管理”,与这几年来企业诚信建设与信用管理相一致,这一做法,应视为政府市场主动向社会市场的规则靠齐,而在设定的准许门槛上看,甚至比社会市场还要苛刻。在我国,政府市场的蛋糕很大,《条例》的实施,意义相当重大。
不过,也得防止另一种倾向。政府应严守准入门槛的设定规则,不得任意拔高或“私人订制”门槛,否则就会导致符合准入的企业数量锐减,形成市场“低竞争”和“低效应”,最后伤害公共利益。从《条例》上看,执行“准入管理”的主体单位,还是拥有相当大的“自由裁量权”,可以自主决定如何界定“不良企业”,这带来一定的任意性。过低的门槛与过高的门槛,均不利于公共利益与市场培育。应抱持客观主义的态度,实事求是地推进和完善“黑名单”制度,并有录入和解除机制,以活跃和规范市场,这才是双赢的格局。